2004年11月,吴先生分期付款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交房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如果开发商延期交房超过90天,则按每天 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吴先生支付违约金。
此后,开发商未能如期交房,曾向购房者发出“致歉信”,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是,直到2006年6月,开发商才交房。吴先生于是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发商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认为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为2005年12月30日;另外不应将吴先生在这一时段之后所交的分期房款也计入已付房款;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万分之四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法院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时间应截至实际交房为止,逾期天数为398天;吴先生在实际交房之日前已交房款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合法。
2004年11月,吴先生分期付款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交房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如果开发商延期交房超过90天,则按每天 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吴先生支付违约金。
此后,开发商未能如期交房,曾向购房者发出“致歉信”,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是,直到2006年6月,开发商才交房。吴先生于是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发商同意支付违约金,但认为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为2005年12月30日;另外不应将吴先生在这一时段之后所交的分期房款也计入已付房款;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万分之四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法院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时间应截至实际交房为止,逾期天数为398天;吴先生在实际交房之日前已交房款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