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1|
/1页

主题:可怕吗?

发表于2009-08-19

丁香湖畔新城的可怕事:

------经查,丁香湖畔新城项目用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是由丁香村委会与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对丁香村改造实施的项目。
该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对社会公开销售,2005年9月23日和2006年3月3日两次因非法销售被工商局查处,2005年6月10日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市行政执法局查处。
     -------市、区政府投诉答复
(信件编号:2475774954522       2009年4月23日 )
 
相关案件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沈阳于洪区丁香湖畔小区三期工程被查封。(2009-08-19)
http://news.sy.fang.com/2009-08-19/2738426.htm 

昨日上午,沈阳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来到丁香湖畔小区施工现场,经查实,这个工地共有400多名建筑工人,工程开发商为沈阳云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去年9月份开始施工以来,开发商一直没有向这些农民工支付工钱,累计未支付工资总额达到400多万元。有的工人已被拖欠了2万多元工资。此外,这个工地还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在土地使用审批、施工安全防护等多个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

执法组现场召集了开发商、包工头等,对该工地进行了查封,并达成处理协议,什么时候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解决了,什么时候再开工,8月30日之前,必须将资金筹措到位。

自6月18日起,沈阳市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已对沈阳市35个建筑工地、36个施工单位进行了初次抽查,其中,按照缓发一个月的标准,能够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只有3家,已发放工资额达到农民工工资总额40%的企业有6家,高达90%的企业未足额支付农民工上半年工资,75%的企业只发放生活费。

在接下来的一个月,该小组还将继续访查沈阳市各建筑工地,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农民工维权投诉热线电话96333。

其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回复市民投诉
http://fangtan.shenyang.gov.cn/dio/browse/view.do?Id=2462304734774
 
 
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7-15)阅262次

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2007]沈民(2)房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许红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鹏,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艳,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略)。

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线全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

法定代表人:线全家,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略)。

原审被告:郑连娟,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原审被告:訾维力,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鹏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被上诉人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艳、原审被告訾维力、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军、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和沈阳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被告郑连娟以丁香小区D-3-5#楼承包人的名义与程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将甲方承包的丁香小区D-5#楼工程从东往西第二楼口,4楼3号,C户型的59.59平方米房子卖给乙方,价格以每平方米1800元为准,开发价格上涨,甲方不涨,开发如下调价格,以开发商下调价格再每平方米下调100元为准,甲方保证乙方办理各种房产手续,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房子总价款107,262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时,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全款107,262元。2005年9月8日,程鹏以买房子定金的名义交给被告郑连娟20000元。2005年9月12日,程鹏交给被告郑连娟87200元,买房款全部交清。原告程鹏又于2005年9月25日和2005年9月30日交给被告郑连娟增加面积款8000元和1000元。

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程鹏与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就丁香小区D-5#楼2单元4层3号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对房屋状况、房屋单价、付款方式(一次性)、双方权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认购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保证在2006年4月1日前办理入住手续,2006年6月30日前甲方负责办理好乙方所购房屋的全部手续。

2006年3月18日,因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丁香小区D-5#楼2单元4层3号房屋出卖了,原告找到被告郑连娟,被告郑连娟找到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起到现场将房屋调到D-5#楼2单元4层1号,董事长开发便条,交到售楼处,然后原告与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仍写为2005年9月22日。

2004年8月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红旗台村、姚家村、丁香村实施村屯改造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2004年8月27日,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就联合建设丁香村棚户区及村屯改造项目(住宅项目)的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

2005年,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第六分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村民委员会就丁香村民住宅工程总承包事宜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05年5月12日,该公司与被告訾维力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公司承包的丁香村D-3-5#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訾维力。

被告訾维力承认其是实际承包人,与被告郑连娟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郑连娟帮助其处理内外事务。

2005年9月5日,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通知:为了解决目前各栋号人工费资金紧张问题,经开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每个栋号出售房屋三套(不含门市房和车库),作为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

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出卖房屋冲突,共同委托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代为签订认购协议书。三被告均表示没有正式的书面委托手续和明确的授权。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房产买卖合同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补充协议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连娟以丁香小区D-3-5#楼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程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被告郑连娟属无处分权的人,该房产买卖合同书属效力待定合同。丁香村D-3-5#楼工程是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第六分公司转包给被告訾维力的,被告訾维力承认与被告郑连娟是合作关系,平时帮助其处理内外事务。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郑连娟能够代表丁香村D-3-5#楼工程项目部。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通知:同意每个栋号出售房屋三套(不含门市房和车库),作为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作为丁香村D-3-5#楼工程项目部就得到了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该房产买卖合同书有效。原告程鹏与被告沈阳丁香事业总公司就丁香小区D-5#楼2单元4层3号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因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为防止出卖房屋冲突,共同委托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代为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是对房产买卖合同书的进一步确认。因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丁香小区D-5#楼2单元4层3号房屋出卖了,原告找到被告郑连娟,被告郑连娟找到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一起到现场将房屋调到D-5#楼3单元4层1号,原告接受,视为对房产买卖合同书的变更。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联建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已付购房款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丁香村丁香小区D-5#楼3单元4层1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程鹏,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二、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鹏因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116,200元计算,从2006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2、被上诉人与郑连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该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受骗,是由于其对郑连娟卖房资格予以轻信和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其自身也存在责任,其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和郑连娟共同承担。具体上诉要求为:1、判令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程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沈阳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郑连娟、訾维力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建协议,成为了争议房屋的联建方,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过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丁香村村民住宅工程,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又与原审被告訾维力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丁香村D-3-5#楼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訾维力施工,原审被告郑连娟又与訾维力以合作关系的形式共同承建丁香村D-3-5#楼工程。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郑连娟于2005年9月8日与被上诉人程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郑连娟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005年9月5日,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同意施工单位出卖房屋。200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丁香实业公司(村委会)就郑连娟出卖给程鹏购买的丁香小区D-5#楼3单元4层1号房屋事实予以认可,并与之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承诺负责为程鹏办理争议房屋的手续。 从前述一系列行为来看,上诉人对施工单位出卖房屋的行为是追认、认可的,并且以认购书的形式对郑连娟出卖行为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及认购书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程鹏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义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沈阳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孝 剑 波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 荻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表于2009-08-19

 

发表于2009-08-19

 

发表于2009-08-21
上一页|1|
/1页